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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媒体技术,改变了人们固有的思维习惯和生活方式,也给语文教学改革带来了勃勃生机。但如果不顾实际,任意 拔高 多媒体在课堂教学中的地位和作用,就会产生一些负面效应。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对语文教学中多媒体运用的思考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随着教育教学的改革与发展,教学手段也越来越现代化了。计算机和网络这种现代信息技术,也被适时地应用到了我们的课堂当中来。毋庸置疑,多媒体应用技术给我们的课堂教学注入了蓬勃的生机和活力。多媒体内容非常丰富,具有多种优势。它图文并茂、操作便捷、动画性强、信息量大。如此丰富的手段,是不是在课堂上一股脑的全派上用场,笔者认为还是值得我们去深思的。
语文学科的特殊性在于,它既不同于数理化史地生等一般认知学科,也不同于音乐、美术、舞蹈等艺术门类,语文的媒体是语言。语文本来是语言文学,是靠嘴巴来描述的。通过我们的嘴对事物进行形象描绘,借以激起学生的情感。这才叫语言,才叫文学。如果全部用了多媒体,那语言的功能何在?可是时下运用了多媒体教学之后,很少有老师还愿意再去声情并茂地读课文,用语言对课文中的精彩片段作生动的描述了,直接用多媒体音频、视频播放。这样一来,课堂是很形象,很生动,学生一看也能明白。有专家指出:语文课最大的魅力在于语言文字品味,要把一堂课上得像语文课。可我们现实中绝大多数学生运用语言的能力还很弱,语言干瘪,文字贫乏,甚至说的话,写的作文语无伦次,词不达意,一句话写通顺都很难。
“想象是创造之母”,想象能力越强,人的创造能力就越强。对于语文学科来说,培养学生的想象力应该是语文创新教育的主要内容。一堂语文课,如果有利于激发学生学习语文的热望,并通过学生反复习得语言技巧,那么这就是一堂好的语文课。再精美的语言也要经过老师的思维和学生的思维才能吸取到营养。因此,课堂上要留给学生充分的思维空间和时间。语文是一门艺术学科,她的美,蕴藏在课文的字里行间;蕴藏在语言给人带来的而无限遐想;蕴藏在作者与读者瞬间的心灵碰撞。如果运用多媒体,它会把最直观的形象展现在学生面前,使学生的思绪无法放飞。一位画家说:“有墨的地方是画,无墨的地方也是画”;著名作家流沙河先生非常喜欢“虚室生白”四个字是。正是由于“留白”,画作才有了意境,人心才空旷和通透。齐白石画虾不画水,欣赏者觉得虾在水中,其原因是给欣赏者留下了想象的空间,而人的想象力远不是一两张图片,或者几首歌曲所能取代的。
教育工作不同于其他行业,因为我们所面对的是一个个鲜活的个体,他们有思想,有情感。语文教学过程,既是一个“传道、授业、解惑”的认知过程,又是一个“陶冶学生情操,引导学生走向正途”的情感过程。而多媒体是物,它所面对的对象是人,无法在感情上进行沟通,更不能由学生表情去洞察学生的内心世界。因此也不能针对全体学生而因材施教。没有与学生接触,一味地传授知识、提供大量信息忽略品德修养和性格塑造。另外,教师也只顾忙着操作,很多时候就无暇顾及到与学生的交流活动。情感交流教学有助于激发灵感,产生新颖的观点、奇特的思路,从而增强思维的灵活性和广阔性。
多媒体引入课堂之后,的确方便了很多,“键盘敲一敲,鼠标点一点”,我们要用的信息就会呼之即来,唤之即去。所以很多老师长期以来就养成了不愿写教案的习惯,不愿去探讨课文,去摸索教学规律的习惯,忽视了对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研究。美国大众传媒学家施兰姆曾说:“如果两种媒体在实现某一教学目标时,功能是一样的,我一定选择价格较低的那一种媒体。”也就是说,选择媒体必须遵循“低成本,高效能”的原则,切忌求全。国学大师梁实秋先生在《散文的朗诵》一文中说:诗不仅供阅读,还要发出声音来吟,而且要拉长声音来吟,这样才能陶冶性情。吟也就是朗诵。可信息时代,网上大把的资源有的是,这种对语文教师有较高的艺术功底要求和有真情投入的事,估计也没有几个人愿意去干了吧。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人类作为智慧的生物,是具有两面性的。而多媒体作为人类的意识创造物,也是具有两面性的,当我们在享受他的高超与美妙的时候,必然也可能给我们带来不利的一面,关键是我们人类应该用自己的智慧与理智去识别与消除这些对我们人类不利的因素,而只推崇与发扬他的正能量。
如何使多媒体技术在语文教学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呢?首先,应该实现教学资源的优化,要精选信息,建立资源库。面对众多的资源库,教师应该有选择,有借鉴,有创新,取其精华,为我所用。第二是教学方式的优化。不同的教学内容,不同的文学体裁要采取不同的教学方式。如:复习基础知识,提升基本技能,可制作专题训练课件,利用闯关的形式,从字音、字形到词语、句子等,逐级提高,以增强学生的学习兴趣;而赏析文章,则用交互式课件,师生互动,更易于理解文章内容;自读课可采用显示教学内容的课件,把课文中的重点、难点等,利用文字、声音、图像等手段显示出来,引导学生去分析研究。第三是师生交互的优化。教师应成为参与课程开发的主要人员,即便于教师根据学生的反应情况自如地控制教学过程,不会被课件牵着鼻子走,又便于学生参与,根据学生自己的学习需求和能力状况决定学习内容,进而成为学习的主人,做到自主学习、充分学习和高效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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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是社会对专业技术人员能力、水平和业绩认可的重要标志。广大高校及其职称工作者必须充分认识推进职称评聘工作改革的意义和作用,直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通过不断加强和创新职称评聘工作,使职称工作逐步朝着聘任自主化、评价科学化、用人聘约化、管理规范化的方向发展。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深化职称评聘制度改革的思考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石津灌区管理局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近几年,由于渠灌面积逐年萎缩,人员过剩、人浮于事、职工队伍结构不合理的问题越来越成为制约灌区生存和发展的主要矛盾。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考虑,深化职称改革,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整体素质势在必行。
截止到2006年底,我局现有职工362名,其中专业技术人员182名,占职工总人数的55%;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7名,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49名,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46名,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93名。
在我省实行“严格条件,放开申报”的政策后,灌区每年都有符合职称申报条件职工,在获得资格后,因没有完善的岗位设置与职称挂钩,多年来形成了既评即聘的习惯模式,全部聘用兑现薪酬。近几年,工资福利政策一调再调,工资福利经费呈猛增趋势,水费收入绝大部分被人头吃掉,用于工程投入很少,若不是近几年国家对续建配套工程项目的投入,灌区的工程状况将得不到改善,用水户浇地难、负担重的问题就很难解决,灌区灌溉面积萎缩速度将更快。长久如此,灌区自身生存发展举步维艰,技术人员的积极性难以发挥,在大力推进人事制度改革的今天,积极深化职称改革,已变得十分必要和紧迫,这也是灌区广大专业技术干部职工的普遍认识。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评聘合一,形成了重评轻聘、论资排辈倾向。以往在职称评定中主要是参照两个硬件条件,即学历与资历,因而轻视了实际能力和工作水平。在薪酬方面,只要获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就可以享受这一职务的相应待遇,而不管他们是否承担与专业相符的岗位,以及他们的业务能力、工作业绩如何。这样做,使得部分人把职称作为终极奋斗目标和一切工作的出发点,一旦职称到手,就安于现状不思进取,专业技术队伍缺乏生机活力和进取精神;
第二,在职称评定中,出现了过多、过滥的现象,降低了技术标准。在硬件条件符合以后,发表几篇符合政策的论文,就可以参加评审,有的评委还凭主观印象打分,不能充分体现个人的能力和水平;有的同志虽然取得了相应的技术职称,但是个人独立工作能力欠缺,所完成的工作质量不高,徒有虚名,在群众中产生了很不好的影响;职称评审过程中,出现了照顾个人情绪,为了让某人的工资待遇上去,就从职称上打主意;
第三,由于受指标的限制,僧多粥少矛盾日益突出。我单位在1998~2005年的7年时间,共计接收中专以上(含中专)学生90名,年均增学生13名。单位每年大约有十几名职工达到了晋升相应职务的学历、工作年限条件,而且每年都有调入职工需要晋升相应职务,但每年靠自然减员形成补缺晋升的高中级人数仅1~2名,僧多粥少矛盾日益突出。凡此种种,都是亟待加以解决的。
三、搞好职称评聘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是自主设定职称结构比例。实行评聘分离,确保高、中、低三种职务的合理结构比例,让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主决定高、中、低(尤其是高级)职称指标及其系列设置,不明确高职30%~35%的宏观控制数;
二是从严评聘,克服“论资排辈”、“福利化”倾向。要严格执行职称政策,遵循考评程序,改进单一的评审方法,采取考试、考核、评审相结合的办法,特别是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要加大考试分量,要坚持标准,保证质量,不放宽条件、不扩大范围;
三是实行水平能力测试和评审答辩制度。建议增设各系列水平能力测试,没有通过水平能力测试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参加评审;实行评审答辩制度,成立专业答辩组,从专业技术水平、业务能力及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等方面对晋升人员进行全面综合答辩考核;
四是做好岗位设置工作。岗位设置是实行评聘分离的一项基础性工作,相应的岗位设置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前提。因此,岗位设置要力求适度合理,确定合理的结构比例,突出实用性,而不是因人设岗。要遵循因事设岗、职责相符的原则,结合单位工作的需要,运用岗位分类的原理,实事求是地依据岗位的工作性质、责任轻重、难易繁简程度和所需的资格条件,对岗位进行调查、分析、评价,确定岗位的职能、编制、数量;
五是建立完善相应技术人员考核机制。考核的目的是要掌握各专业技术人员在平时、年度及任期内履行岗位职责情况,分出等次,为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的晋升、职务的续聘、低聘或解聘提供重要依据,以期打破目前存在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终身制”的弊端。因此,考核一定要坚持“科学、合理、易行”的原则,采取多种办法,确保考核内容的真实性,如实地考核出一个人的真实业绩,防止出现走过场、加水分、弄虚作假等现象。通过深化职称改革,全面提高人才素质,在人才层次上实现突破,通过优化人才资源,在人才结构上实现突破,通过充分发挥人才在灌区建设与管理中的关键作用,在人才效能上实现突破。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津灌区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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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重大变化之一就是将旧《公司法》严格法定资本制改为较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除另有规定外,统一降为三万元,同时实行认缴资本制。相对于普通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则严格的多,实行的仍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注册资本也比设立普通公司要高,为10万元,同时实行实缴资本制。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简析新公司法的一人公司制度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简析新公司法的一人公司制度全文如下:
2005 年10月27 日, 新《公司法》正式颁布。该法首次明确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用完整的一节篇幅对一人公司制度进行了规定,为我国公司法制度上的一项重要创新。笔者试从新旧法条对比、法理分析、进步与不足几个角度对我国公司法中的这一新制度进行粗浅的解读。
2005 年10月27 日, 新《公司法》正式颁布。该法首次明确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用完整的一节篇幅对一人公司制度进行了规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在新《公司法》上的确立,并不是说我国此前不存在这种公司,事实上,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广泛存在的。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冲突,使它在传统公司法框架体系下很难得以规范,新《公司法》对此进行规定表明了我国学术界对公司法法理的突破。笔者不揣浅薄,试着对新《公司法》第一章第三节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进行简要解读:
新法第58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条规定从主体上确定了,在我国自然人和法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并且只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不能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这就在我国公司法上首次明确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理论与实践发展的重要成果。
自我国第一部《公司法》在1993年12月颁布以来,一人公司问题无论在该法颁布前还是颁布后一直是法学界与立法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一人公司否定论者恪守公司的社团性,认为公司成员的多数性是公司作为团体与其它个人商业组织进行区别的基本特征,否则,公司将无以为社团,其团体人格也将失去载体和基础。然而,社会客观事实并不总是依循人们的精心设计而发展的。许多公司,特别是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之后由于股东死亡或退出等原因,公司成为了事实上的一人公司。而且在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传统意义上的公司只占很小一部分,一人公司占绝大部分[1],这种情况下《公司法》若撇开多数,只管少数,将大大削弱其立法目的和功能。
从法理上看,公司的社团性并不是其本质,也不是不可突破的。现代西方公司法不再恪守公司的社团性,先是承认“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而后又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其理论依据在于,在有限责任的条件下,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与股东人数的多少并无直接关系;以股东人数作为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法定条件,容易滋生发起人以虚设“稻草人”股东[2]来规避法律的现象。与其让发起人虚设股东规避法律,不如将发起人设立的一人公司合法化更现实。当然这还要同时通过相应的制度和原则来弥补一人公司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
另外,一人公司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种公司组织形式,不适应于股份有限公司[3],这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很强的集资功能,能聚集社会大量分散资金形成规模效应。投资者可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这个平台,控制远远大于其自有资本的公众资本,从而解决资金不足的难题。任何投资者都可以通过购买股票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又使得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了最广泛的社会性。然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一旦单一化,其上述特点将荡然无存。另外,在我国股份公司相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本更大,如被不良用心者利用,将会给社会带来诸多不稳定因素。正因为如此,新公司法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所以此次在立法上全面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并将其限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范围内,既是适应客观现实的需要,也顺应国际立法潮流,是一次明智的立法选择。
新《公司法》的重大变化之一就是将旧《公司法》严格法定资本制改为较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4],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除另有规定外,统一降为三万元,同时实行认缴资本制。相对于普通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则严格的多,实行的仍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注册资本也比设立普通公司要高,为10万元,同时实行实缴资本制。立法者的本意可能是认为,相对于普通公司而言,债权人与一人有限公司进行交易时要冒更大的风险,故而对一人有限公司进行严格规定,这样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但是事实上,这个目的是否能达到呢?从目前世界各国公司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大多抛弃了资本信用理念,而采纳资产信用理念[5],资本只是公司注册那一瞬间的公司资产,此后,公司用来担保债权的是公司的现存资产,与原来的注册资本基本上没有什么关系了。而且,这一条规定从法理上来说,明显是与新《公司法》第26条相抵触的。笔者斗胆猜想,本条若非立法者的疏忽,那只能解释为立法过程中新旧两派法律理论妥协的结果了。
本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够投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设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是为防止股东将其财产分成若干份,设立多个公司,用小量资本承担较大风险的投机活动,立法上禁止一个自然人再次成为另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出现一人公司的连锁机构,以防个人信用无限扩大。而对于同一法人能否举办复数一人公司,新《公司法》却没有规定。结合新《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该条删除了旧《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性规定,明确公司可以其他企业投资,只是不能成为被投资企业的连带债务人。从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新法并未对法人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进行限制。
新法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是因为相对于普通公司,与一人有限公司进行交易在某种程度上确实要冒多一点风险。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交易者一般通过两种方式了解交易对方的信息:一是通过法定登记管理机关,如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二是通过各种媒体,如网络、报纸、电视等。不可否认,公共管理机关的登记信息最为准确,一人公司的公示制度无非是让那些与一人公司从事交易活动者知晓,其交易的对象为一人公司,而明白其所涉及的交易风险。
在各种登记文件中,营业执照是由公司悬挂于营业场所,交易者可以很明显看到的文件,在其上进行公示有更有利于交易对方了解信息。本条美中不足的是只规定了设立中的一人公司要进行此项公示[6],却没有规定公司设立后由于股东死亡等原因导致的事实上的一人公司要否公示,这一点有待以后的司法解释或法律修订时解决。
新法第61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这是因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名,不具有团体性,没有股东会,相应的职能由该股东履行,所以规定公司章程由该股东制定。
第62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股东会,但却没有关于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规定。结合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应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由此,关于董事会可以适用新法第51条: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该条为授权性规定,并不强制一人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但是根据第45条第1款,一人有限公司至少得有一名执行董事[7],所以可以由该股东任执行董事并兼任经理。同样的道理可以得出公司至少得有一名监事的结论,但是第52条第4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同时不管国有还是非国有的公司,监事中职工代表都不得低于三分之一,所以公司的监事最有可能是公司的职工代表。
第62条还规定了股东的重要决定应采用书面形式。这是因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他随时随地做出的决定也就是公司的决定,若无此项规定,公司的许多行为将没有记录,出了问题之后,股东很容易造假,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所以,采用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是较好的立法选择。
第63条[8]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报告的编制义务和审计要求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兼任执行董事将会普遍存在,极易产生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务管理上的混同。这就要求有严格的财务监督或者审计制度,预防一人股东与其代表的公司在财产管理和责任分担上的模糊不清。本法第165条对此有相同规定,本条的重复强调了一人公司的财务报告编制义务和审计要求,以规范一人公司的动作,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本条的不足之处,同时也是第165条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规定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可以置备公司,方便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查阅的问题。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上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新《公司法》第20条[9]从宏观上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64条[10]又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角度对此进行了规定。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其实质内容有二:一是财产独立;二是责任独立。其中,财产独立是责任独立的前提和基础条件。公司的责任独立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公司的独立责任,即公司以其全部资产独立地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即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可说是公司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对经济的发展曾起过巨大的促进作用。但是,这一制度也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其主要的弊端就是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足。一人公司之所以受到攻击的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一人公司更容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鉴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监督和制约机制较为薄弱,如果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股东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除外。
与新法第20条相比,一人公司中股东的责任更大。在第20条中,鉴于列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行为较为困难,新《公司法》只对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至于具体的认定则有待司法解释及实践的解决,表明了立法者的谨慎态度。而第64条则规定了股东的举证责任,股东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则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连带责任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共同责任,二是补充责任,虽然立法未有明示,但是从立法目的上看股东应承担共同责任,即唯一股东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得就其二者择其一求偿或连带求偿。
作为新《公司法》的众多亮点之一,一人公司制度的确立让我们有耳目一新之感。这一适应世界立法潮流同时也符合我国国情的立法创新将会在扩大就业,繁荣市场,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增强我国经济实力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当然,作为新生事物,一人公司制度还有许多不足之处,其作用的发挥也有待于我国在经济管理、信用评级、个人资产调查等各方面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因此要避免一人公司带来的弊端,使其发挥其应有之用,我们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1]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目前我国法人独资企业至少有以下几种:1、由国家直接投资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由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3、由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设立的企业;4、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设立的企业;5、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6、各种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设立的企业。参见:赵旭东著:《企业与公司法纵论》2003年版,第197页。
[2]指名义股东,这些名义股东大都是被实际投资人为达到当初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量生拉硬扯而来,对公司基本不投资,或象征性投一点,不参与公司管理,形同“稻草人”,因此被称为“稻草人”股东。
[3]新《公司法》第79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
[4]亦有学者认为我国新公司法的资本形成制度为折衷授权资本制。参见:龙翼飞、何尧德《我国公司法最新修订评析》,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5817。对此种观点,笔者持保留意见,因为法定资本制并不排除分期缴纳,目前我国实行的是较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参见赵旭东著:《企业与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249页,此书对三种资本形成制度有详细比较。
[5]参见傅穹著:《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1-84页
[6]本条并未规定是在一人有限公司设立时进行登记,只是笼统规定了“在公司登记中”,但联系本节第58条第1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可以推断出本条所指即为“公司设立登记”。 [7]第4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再结合第51条的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可以得出一个公司至少得有一名董事的结论。
[8]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9]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0]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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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教学法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有效教学方法,不仅符合课程的性质和特征,而且有助于调动学生积极性,培养学生综合素质,提高课程的实效性。它分为精选案例,编辑加工案例,组织讨论和教学总结四个环节。在实施案例教学时,要注意把握案例教学与讲授教学关系,案例介绍与案例评价关系,精心设计教学环节等问题。 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打击精心准备的:浅谈法学案例教学法在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的运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19世纪末,出任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的克里斯托弗哥伦布郎得尔教授在讲授法律课程时,直接以法院判例书籍为教材,通过问答的方式在教师与学生之间展开双向讨论,形成了一种独特的教学方法,即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是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和加拿大等国法学院最主要的教学方法,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一定的忽视。在我国,长期以来,课堂讲授一直是法学教育中的主要教学方法。这种教学方法可以使学生通过课堂学习,全面、系统地掌握课程的基本知识,但也往往使学生仅仅处于被动接受知识和记忆知识的地位。2O世纪末,案例教学法开始被介绍到我国。这种教学方法大大弥补了我国法学教育中传统的讲授式教学法的不足,因此,我国的法学教育工作者们开始认真思考其合理成分,并将其运用到我国的法学教育实践之中,以形成符合中国法学教育实际的法学案例教学法。
所谓法学案例教学法,是指教师在宣讲解释某一法律制度理论时,结合较为典型的法律实务案例加以剖析,从而加深学生对该法律制度理论认识与掌握的一种教学方法。目前,我国许多法律院系都日益重视法学案例教学法在教学过程中的应用,并在具体的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教学效果。对于《法律基础》这门课程,由于其内容多、课时少、实践性强的特点,如果单单按照传统的满堂灌讲授式教学法进行教学,定会使学生感到抽象、乏味、反感,以致其学习积极性不高,学习效果不好。因此,在《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科学地使用法学案例教学法十分必要。
(一)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达到良好教学效果首先,在《法律基础》课程的讲授过程中,运用法学案例教学法,结合图片、文字资料、视频等多媒体教学手段,避免了学生在学习过程中产生枯燥感、乏味感,以真实、生动的学习氛围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其次,法学案例教学法实现了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双向交流,使学生在教学中的主体地位真正充分地得到了体现,其参与性、互动性培养了学生的参与意识,每位学生都能积极地思考问题、回答问题,主动地发现问题、提出问题,认真地讨论问题、解决问题。这种积极主动的学习热情必然会大大提高学生的学习效率,从而使教学达到更好的效果。
(二)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在《法律基础》课程的讲授过程中,运用法学案例教学法,由教师挑选典型案例让学生进行讨论,学生通过讨论或者得出结论,或者提出新的问题,从而在教师的带领下继续展开新一轮的讨论。这种教学方法所追求的,并不是急于要求学生找到问题的答案,而是要求学生缜密分析案情,认真进行思考,寻找解决问题的关键及有效途径,并探寻如何才能将自己所学的知识有效地运用其中从而正确地解决问题。在这个过程中,学生不仅更加牢固地掌握了所学的知识内容,而且锻炼了自己的逻辑思维能力和运用知识的实践能力,学会了如何正确、有效地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三)缩小教学与实际生活的差距,有利于学生学以致用
教学中展示的书本世界与现实世界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单单通过对书本上理论知识的学习,学生仍然无法很好地将所学知识运用到实际生活中,不能有效地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案例教学法的运用大大拉近了教学与实际生活的距离。教师将真实、典型的案例展现在学生面前,引导学生进入案情,认真思考,在有限的空间内为学生提供了认识并处理大量实际问题的机会。学生在解答案例的同时,也是对实际生活中曾经发生过或经常发生的法律问题的解决。教学与实际生活之间的代沟得到了良好解决,学生在应用所学法律知识处理实际问题时就定会感到游刃有余。
(四)为学生提供展示自己的机会,增强学生的自信心法学案例教学法的运用,鼓励学生对教师提出的问题积极进行讨论,认真听取他人的观点,有力阐述自己的观点,努力使他人赞同自己的观点。在这一过程中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以及人际交往能力都得到了很好的锻炼。法学案例教学法为学生提供了一个可以自由展现个人观点的平台,在这个平台上,学生从怯于发言到习惯发言,再由习惯发言到争相发言,在增强自信心的同时尽情展现自己的风采。
(一)讨论模式讨论模式分为两种方式:一是讲授新的知识点之前将案例交由学生讨论。这种方式便于教师事先调查学生对某一法律知识点的认知情况,及时掌握普遍存在的问题和认识误区,从而在之后的讲授过程中更具针对性。二是在讲授完某一知识点后交由学生讨论。这种方式使学生运用刚学过的理论分析案例,及时巩固所学知识,强化运用所学知识处理现实问题的能力。目前,各高校《法律基础》课的教学普遍采用大班授课的形式。为了避免讨论时只有少数学生能够参与的局面,教师可将全班学生分成若干小组,先进行小组讨论,再由小组推荐代表在全班讨论。讨论过程中,教师应引导学生抓住主要问题,多角度进行思考,培养学生的创新与批判精神。讨论结束后,教师要及时做出点评。
(二)列举模式列举模式,是指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列举一个或多个案例来解释某一法律理论、某一法律条款或某一实践问题。这种模式有利于学生对所学知识更直观的理解,便于学生记忆。列举案例既可以是真实的案例,也可以是为教学需要而虚拟的案例;既可以是严肃的案例,也可以是轻松自由的生活小事;既可以将案例全部呈现,也可以只讲与本节课内容相关的部分内容。对于具体列举何种类型的案例,列举多少案例,可以由教师灵活自主地掌握。
(三)模拟模式模拟模式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模拟法庭模式。在这一模式中,由学生扮演各种诉讼角色,亲自当法官审理案件或参加庭审,全面模拟诉讼活动。这种模式使学生在模拟过程中自行探索和体会运用实体法和程序法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从而更好地掌握实体法的运用方法,了解程序法的重要性。第二种是模拟案情模式。这一模式可将全班学生分为若干小组,轮流由每个小组自编、自演涉及法律问题的小品,再由其他小组对小品反映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这种模式形式轻松,极易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与参与意识,更能达到寓教于乐的目的。
(四)媒体模式现代化媒体教学具有图文并茂、形象生动的优点。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可以充分利用现代化媒体手段进行案例教学。如教师可以将《今日说法》、《法律讲堂》、《庭审现场》等优秀法治节目录制下来,在课堂上组织学生观看。这一模式以其新颖性、活跃性大大弥补了《法律基础》课理论性强,理论与实践相脱离的缺陷。
(五)观摩模式观念是行为的先导。《法律基础》课应把培养学生的法情感,对法律的认同、尊重、热爱和信仰作为自己的核心任务。而要培养学生对法律的积极情感,就应该让学生亲身感受法律的神圣。观摩模式就是让学生走出课堂,到法庭旁听审判,对诉讼有一个直观的、感性的认识,体会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完美结合。
(一)案例的选择案例是法学案例教学法的核心。案例的选择是否恰当,直接影响着教学的效果与质量。因此,案例的选择十分关键。教师在选择案例时应注意以下四点:
1.贴近性。教师应尽可能多的选取贴近学生生活实际的案例进行教学,以学生日常生活中常常遇到的法律问题引起其共鸣,调动其学习的积极性。
2.结合性。挑选的案例必须与教学内容密切结合,离开教学内容,缺乏教学目的,讲授案例就没有意义。
3.针对性。教师应针对学生的思想实际、实践中意义重大的问题、学生普遍关心的问题和认识误区选择案例,帮助学生解决思想问题,树立正确的观点。
4.可操作性。案例的难度应当适当。有一定的难度,才有挑战性,才能引起学生的兴趣,激发学生的思维。但如果选择的案例太难,则会打压学生学习的热情,使其丧失学习的信心。
(二)问题的设计一个好的案例必须蕴涵一个好的问题。问题要引人思考,能诱人深入,要通过讨论、互相帮助、互相启发才能得到最佳的答案。教师应考虑学生的知识、阅历设计问题,引导学生多层次、多角度思考。对于一些疑难案件,可把多种处理意见提供给学生思考,鼓励学生对其进行评析,拓展学生的思维空间。
(三)学生参与情况的掌控法学案例教学法实现了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双向交流。在课堂上,只有参与者,没有旁观者。教师应注意调动所有学生的积极性,确保每一位学生都能参与讨论,使法学案例教学法达到预期的目的。
(四)成绩测评机制的完善法学教育并不是要传授一成不变的真理,而是要训练学生的法律思维。虽然法学案例教学法是一种灵活生动的教学方法,但如果仅仅改变教学方法而考核方式不变,就仍会导致学生为追求分数而死记硬背的局面。因此,在考核时学生的平时表现应占相当分量,把学生平时课堂上的表现与卷面考核结合起来,综合评定成绩,促进学生更加积极主动的学习,保障法学案例教学法的良好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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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内设机构已经覆盖了检察职能的全部,因而在设置检察室职能时不得不考虑检察室与派出检察院内设机构的职能分工,必须要做到合理,避免互相推诿或相互争权。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全国各地检察室的设置就出现范围过宽、与内设机构之间分工不清、职权重叠混乱等问题,极大的影响了检察室职能的发挥。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司法制度论文:简析派出检察室职能配置。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论文摘要: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一项重要工作内容是加强基层派出检察室建设。由此,全社会对于基层检察室的讨论和关注也呈现上升态势。作者认为,对于检察室的关注和讨论,核心问题不是能不能做(可行性)和要不要去做(必要性)的问题,而是怎么去做(合理性)的问题,而最关键的又是配置什么样的职权给检察室。本文对此略作分析。
论文关键词:检察室职能配置定位
一、检察室之核心问题分析
(一)检察室设置的可行性
客观而言,设置检察室迄今为止未得到国家法律层面上的授权,唯一的依据只是最高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尽管有论者援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第3款①来说明设置检察室是符合立法本意的,认为该款规定对特殊区域作不完全列举,是检察机关设立派出机构的法律空间,②但难免牵强,因为将乡镇、农村都视为特殊区域显然过乏,且该款规定设置的是派出检察院,同时必须提请同级人大会批准。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承认法律依据的缺失,但不表明设置检察室没有可行性。理由为早在1993年,最高检就下发了《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明确“乡(镇)检察室根据乡(镇)地域、人口、经济状况和工作需要设置”,作为最高检出台的工作条例自然有法律效力,应属于其作出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具有执行力亦无疑,否则难以解释当前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司法解释解决实际问题的做法。因此,虽没有法律层面的依据,但检察室的设置还是有依据的,即具有可行性。甚至可以认为,正是由于检察室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才有在理论上进行探究和实践中进行摸索的空间和意义。
(二)检察室设置的必要性
设置检察室对于强化检察机关对基层的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无疑作用重大,农村基层的司法需求和检察机关在农村基层的缺位是客观的事实,因而设置检察室的必要性就凸显。最高检曹建明检察长在2010年7月召开的全国检察长座谈会上指出:“镇街检察室是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到基层的重要抓手,是开展基层检察工作的新平台,要不断建立和完善镇街检察工作机制,注意总结经验、稳步推进……”。③省检郑红检察长也撰文指出新形势下发展乡镇检察室的必要性:是检察工作不断适应乡镇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应然举措;是维护农村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现实需要。④
(三)检察室设置的合理性
如果说考虑可行性和必要性是设置检察室的前提,那么在解决了前提问题后,重点是考虑设置检察室的合理性问题了。事实上,检察室设置的合理与否才是真正直接影响和制约检察室发展空间的关键,这种合理性包括几个方面:
第一是在哪设置,是否所有乡镇都设置,还是根据需要有选择的设置?
第二是检察室的机构性质定位,是独立机构与其他科室平行,还是附属于某个科室只是一个虚牌?
第三是人员配置,是保证独立编制人员,还是有若干检察人员兼顾?第四是职权,是赋予检察室所有检察职权还是部分职权,部分赋予的话哪些职权最符合检察室的需要?在这些方面,最为关键的一点是必须明确检察室干什么,即到底应赋予检察室怎样的职权。否则,即使检察室设置的地域、机构的设定、人员的配备多合理,也难以开展工作,无法有效发挥检察室的法律监督职能。
二、制约检察室职能配置之因素
1.检察机关自身的检察权。
检察室作为检察院的派出机构,配置的职能必定不可超越检察权本身。这一道理简单但有过深刻教训,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全国各地检察室的设置和发展迅猛,但检察室职权不清,导致检察室职权滥用,甚至超越检察权干扰地方事务如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等,导致检察室职能失控,严重影响检察机关的公正形象,最高检对此进行过专门的整顿。
2.《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规定的检察室职能范围。
该条例第三条规定乡(镇)检察室的任务是:
(1)受理辖区内公民的举报、控告和申诉,接受违法犯罪分子的自首;
(2)经检察长批准,对发生在本辖区内、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立案前调查、立案后的侦查;
(3)对辖区内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进行检察;对人民检察院决定免诉的人员进行帮教;
(4)结合检察业务工作,参加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开展法制宣传;
(5)办理检察长交办的工作。该条例虽然是1993年就颁发实施的,时间较为久远,但作为检察室设置的唯一依据,在最高检没有宣布失效或修改之前,都应被遵守。有人担心农村基层经过二十年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该条例的适用性不够。该担心可以理解但没必要,因为该条例赋予检察室的职能足以应对现实的需要,即使有新的需要,也可以援用“办理检察长交办的工作”加以解决。
3.派出检察院内设机构的职能。
检察院内设机构已经覆盖了检察职能的全部,因而在设置检察室职能时不得不考虑检察室与派出检察院内设机构的职能分工,必须要做到合理,避免互相推诿或相互争权。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全国各地检察室的设置就出现范围过宽、与内设机构之间分工不清、职权重叠混乱等问题,极大的影响了检察室职能的发挥。
4.检察室可能获得的编制和人员安排。
检察职能是要靠检察人员实施的,配置检察室的职能必须考虑到该检察室的人员安排问题,人员充足但职能过少不行,职能过多但人员不够更加不行,前者出现的可能性不大,后者在当前基层检察工作繁重而检察人员普遍偏少的情形下是个难题,特别是经济发达外来人口多的地方,检察机关核心职能如批捕、公诉、自侦的任务已经相当繁重,难以抽调检察人员到检察室工作。
5.设置地区的司法需求。
设置检察室的目的就是通过检察职能的发挥服务农村基层经济建设、社会管理,因此,检察室职能配置要迎合基层的司法需求,不同地区有不同需求,如农村职务犯罪较多的地方对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更加需求,社会治安混乱的地方对法制宣传教育更加需求。所以,检察室职能的配置不要搞一刀切,因地制宜有的放矢,有所选择有所侧重地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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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晋升是高职院校作为激励教师教育教学工作的一种举措和方式。高职院校需要打造一支高素质、高技能的教师来实现其培养目标。那么,如何打造 双师型 的教师队伍,职称晋升制度则是一种有利的、可行的方法。然而,在其实际操作化的过程中,职称晋升工作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导向作用,仍然存在这许多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对初中教师职称晋升制度的几点思考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漩涡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比喻牵累人的事情。职称漩涡,就是职称是牵累人的事情。职称漩涡分为内隐性职称漩涡和外显性职称漩涡。外显性职称漩涡为某一目的职称(目的职称:教育者认为自己能够达到的职称)是大家都能看见的牵累人的事情;内隐性职称漩涡是职称背后大家不易看见的牵累人的事情。本文通过调查教师是否过度关注职称晋升,探讨职称对教师的牵累是否过大,分析职称晋升制度中的不足,为教育管理部门提供参考。
【关键词】: 教师职称 晋升制度 漩涡 内隐性 职称晋升 高级职称 学校 评分细则 加分 卡方检验
本研究以A地区初级中学教师为总体,由于A地区的初级中学以班级数、升学率、师资等划分为三类,一类学校主要是州级及以上重点中学;二类学校主要是县城一般中学;三类学校主要是乡镇中学。并且一类学校较少,二类、三类学校较多,因此笔者随机在一类学校中抽取2所,二类、三类学校中抽取3所,共计8所学校的教师为样本,对这些教师进行了综合型问卷调查,在8所学校中发放问卷最低36张、最高42张,共计296张,有效问卷282张,问卷设计用4级里克特(Likert)量表。为便于比较,把“很不满意”和“比较不满意”合为“不满意”、把“比较满意”和“很满意”合为“满意”,进行二点评分,在各为50%的条件下,进行卡方检验,观察是否有显著性差异。并对其中的数名普通教师和行政人员进行非结构式访谈共50多人次。用SPSS17.0统计样本教师的选择结果。
1.样本教师基本信息
从回收的有效问卷看,8所学校共计选择样本教师282人,按性别分:男性155人、女性127人;按类别分:一类学校70人、二类学校108人、三类学校104人;按职称分:初级136人、中级105人、高级41人;按教龄分:5年以内76人、5至10年67人、10至15年85人、15年以上54人;按职务分:普通教师241人、行政人员41人。
2.样本教师对职称晋升制度的“满意度”
样本教师对职称晋升制度的态度,“不满意”为52.5%、“满意”为47.5%,卡方检验为2<20.05(2=0.74、c20.05=3.84),说明样本教师对职称晋升制度的态度没有达到显著性水平,即“满意”和“不满意”并不明显。样本教师在各种划分方法中对职称晋升制度的态度有显著性差异,即明显“不满意”的是:二类学校的教师(不满意60.2%,满意为39.8%,2=12.31、20.05=3.84,2>20.05)、中级职称的教师(不满意65.6%,满意为34.4%,2=28.81、20.05=3.84,2>20.05)、教龄在5年以上的教师(不满意都大于57.1%、满意都小于42.9%,最小2=5.97,20.05=3.84,都是2>20.05);其余没有显著性差异。
通过对方谈资料进行词频分析,教师对职称晋升制度“最满意”的排列前4位的依次是:晋升有成就感;晋升有明确的硬件;晋升时间比较固定;晋升代表自己的教学能力被承认。“最不满意”的排列前5位的依次是:酌情加分;晋升副高级职称只有领导;晋升制度透明度不高;晋升制度无法律保障;评价体系的不公平;职称晋升难度太大。
3.样本教师对职称的关注度
(1)对初级职称的关注度
初中教师晋升初级职称要求不高、难度不大,完成基本教学工作就可以直接晋升,几乎所有初入教育行业的教学者都能正常晋升初级职称。由于教师晋升初级职称比较容易,所以对初级职称晋升制度关注度不高,产生的负面影响很小,因此,在统计初级职称的晋升制度的态度就应该是一个随机数据,这印证了初级职称卡方检验显示2<20.05(不满意48.0%,满意52.0%,2=0.47、20.05=3.84),即没有显著性差异。
(2)对中级职称的关注度
前面提到样本教师对职称晋升制度的“满意度”,通过前面的卡方检验可以发现:样本教师对晋升中级职称制度的态度“不满意”明显大于“满意”;同时,教龄在5至10年内的教师是晋升中级职称的主要时期,卡方检验的差值也最大,说明大多数教师的目的职称是“中级职称”。90%以上的教师通过自己的努力已经满足中级职称的聘用条件,但是,不能按照正常的晋升步骤晋升到中级职称,通常都要等待十年左右,甚至更长。当探讨“不满意”的原因时,词频统计中主要表现在:晋升职称中有暗箱操作、要求较高、难度较大。
(3)对副高级职称的关注度
根据最近发展区理论,只要通过努力就能达到目的时就有激励作用,当通过努力不能达到目的时,不能起到激励作用。调查中发现94%以上的副高级职称是行政人员,这使普通教师“希望值”减小。虽然副高级职称对教师的吸引力较大,但是,教师不能通过努力教学被正常晋升,会产生成长需要理论中的“挫折――退化”,使许多教师消极对待晋升副高级职称、敷衍塞责教学工作。这印证了副高级职称卡方检验的结果是2<20.05(不满意48.8%,满意为51.2%,2=0.17、20.05=3.84),也印证了“最不满意”词频较高的是“副高级职称只有领导”。
教师过度关注职称晋升制度而陷入了职称漩涡。(1)外显性职称漩涡,即某一目的职称是大家都能看见的最牵累人的事情。比如,正常工作8年就可以晋升到中级职称,但是,努力工作十几年甚至二十几年也难正常晋升。(2)在调查中不难发现,普通教师晋升副高级职称的机会只有6%;相反行政人员有特别加分的优势,所以机会有94%,导致行政人员和普通教师晋升[1]差异过大。这印证了访谈笔记中最不满意中词频最高的是“酌情加分”,最满意中词频最低的是“晋升代表自己的教学能力被承认”。这就是内隐性职称漩涡,即职称背后大家不易看见的牵累人的事情。
1.外源性归因
(1)归因于学生管理
初中学生易冲动、自制力差,极易受外界的影响,再有部分网络、电视等对学生的误导,致使学生盲目模仿、盲目崇拜,使中学生的管理难度加大,特别是乡镇学校、县城学校管理难度更大,这些都直接影响教师的“工作情绪”[2]。由于初中生的管理加强成绩才可能提高,因此,许多教师在获得目的职称前经常加强管理。但是,当获得目的职称后,管理松懈,成绩很快下降。83%以上的教师在获得目的职称后,出现职业倦怠[3],这就是“内隐性职称漩涡”。
(2)归因于教育经费投入不足
长期以来我国教育经费投入偏低,在2010年的国家中长期教育规划中说,2012年达到GDP的4%,这也略低于世界平均水平。并且,A地区的地方经济来源很少,教师的额外收入基本为零。有限的教育经费在分配时重点中学偏高,县城中学较少,乡镇中学更少。所以,乡镇中学教师和县城中学教师对职称晋升制度过度关注,认为“不公平”也明显高于重点中学。县城中学和乡下中学又占全部中学90%,使更多的教师认为职称聘用不公平,这就是“外显性职称漩涡”。
2.内源性归因
(1)归因于生活经费不足
在调查中发现,A地区初中教师的父母或单方是农村人,同时自己的兄妹有很多在农村,这种现象从一类学校到三类学校最低不少于62%,由于长期农村家庭比较贫困,生活比较困难,很多都需要自己的帮助。例如:张老师,父母已是80高龄,有两个姊妹在农村,生活就比较困难,自己经常帮助家里,所以经济需求较大,此时容易对职称晋升制度的过度关注产生负面影响而进入“职称漩涡”中。
(2)归因于评聘制度不完善
①归因于聘用终身制。现行的职称聘任是终身制,只要被聘为某级职称,就是终身的,只可能被升级聘用不可能降级聘用,所以,教师在被聘任某级职称以前比较认真,当被聘任以后,不再为职称发愁,因此,教师会停滞在自己认为能被聘用的职称上,也不担心不被聘用。所以,很少在教育、教学上继续投入过多的精力,从而使许多教师在获得目的职称后就开始出现职业倦怠。所以,在访谈中最不满意中词频较高的是:难以继续晋升。
②归因于酌情加分。在各县的职称晋升评分细则上都有:酌情加分。酌情加分是由于教育部门不能完全了解每一位教师具体的情况,对政策不完善的补充。但是,却成了各校在操作中暗箱操作的理由。在调查中认为有暗箱操作达到61.5%,甚至68.3%的认为评优、选模也有暗箱操作,因此,在访谈中认为最不满意的就是:酌情加分。在访谈中发现,有的行政加分过高;有的生活教师加分过高;有的巧立名目加分;有的利用关系加分等。这正是“酌情加分”导致教师们陷入“外显性职称漩涡”。
③归因于聘用名额受限。现行的职称聘用各校都有明确的名额限制,如某校“副高级职称”的教师为教师总数的10%,“中级职称”的教师为教师总人数的35%等,当已获得职称的教师不退休,其余教师就没法晋升,许多优秀教师由于名额的限制,无法晋升,使教师的成就动机下降。比如有一位研究生分配到中学任教,按照职称晋升的相关文件,他一年后就可以晋升为中级职称,但是,现在已经六年还没有晋升到中级职称,依照现在学校的情况他至少再等六年才有可能晋升到中级职称。所以,当问及今后的打算时:有32%的很想跳槽,33.1%的想跳槽,24.5%的不知道,只有10.1%的不想跳槽。所以名额限制是一个重要原因,这会导致教师的“内隐性职称漩涡”。
④归因于评聘过程不完善。评聘过程应该是根据教育局的相关文件,各学校的职评小组再讨论制定详细的评分细则,再全校符合条件的教师参加评聘,这本是合理的过程,但是有些学校收到文件后故意不在教师会上谈及此事,或者等上级催促时才制定评分细则。由于时间较紧,产生许多矛盾。在访谈中发现:某校校长私自把相关的表填了;某校通知开会决定晋升人员到结束只有几小时,这种现象在偏远地区较多,这就导致“内隐性职称漩涡”。
⑤归因于惩处制度不完善。每一年职称聘用时都会产生许多纠纷,甚至有人到教育局诉说,然而,校长依然是校长,情况仍然没有改变,如A校长私自填表,B校长的亲戚直接填表等。惩处制度不完善,没有加强监管,使许多教师失去信心。现实已经证明:缺乏对职称评聘中不合理现象的惩处,让很多学校领导我行我素。这种现象在二、三类学校尤为明显,使教师也心灰意冷。这直接导致“内隐性职称漩涡”。
1.进一步提高师德
人力资源专家韦恩•卡肖说:多少年来,有些人事管理专家一直在煞费苦心地寻找一种‘完美无缺’的评估方法,似乎这样的方法是万灵药,它能医治好教育系统所患的种种顽疾,不幸的是这种方法并不存在。由此可见,任何制度都有不足之处,仅依靠制度难以弥补不足,更主要的是教育中难以量化的因素有很多、创造力的重要因素是“情商”等。所以,通过加强师德建设,淡化职称评聘中的不足;通过绩效工资让更多的教师真正投入为学生而教学。
2.实行定期复聘制
定期复聘制度[4],就是定期让全校教师从学校的最高职称开始依次向下聘用。由于教学效果应该与教师工资收入成正相关,然而,许多低职称教师的教学效果远好于高职称教师的教学效果,这会导致低职称的教师工作积极性下降、高职称的教师消极对待工作。因此,各级职务应制定聘用的必备条件,并定期检查,使教师在每段时间内的教学效果而获得对应报酬,这样会减少一劳永逸带来的负面影响,也符合激励理论中“教师会把工资与各级职务教师工作做比较”,从而让职称成为真正激励教师工作的有效手段之一。
3.提前制定聘用方案的细则
我国的职称聘用制度已经发展60多年,其内容大同小异,许多学校都临时制定评分细则,这样难免思虑不周,从而引发许多教师的争议,甚至出现打架、辱骂等事件,使许多教师认为“不公平”,从而降低工作积极性,导致教师陷入“职称漩涡”。因此,评聘方案的实施细则提前一年制定[4]。即今年评聘教师的同时制定明年的评聘细则,这能调动教师工作积极性;能指引教育发展方向;能起到瞻前顾后的作用。
4.加大惩处力度
对学校私自填写、包办、指定人员、聘用过程不公开等,上级部门一定要严惩不贷,实行不记名举报、越级查办制度,对举报情况要限期公示、定期公示惩处结果,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让每一位教师真正感觉职称晋升制度是公正、公平、公开的,让教师在晋升职称上完全放心,使教师把主要精力都完全地、尽心地投入到教育、教学活动中[5]。
5.以县为单位组织专家制定评分细则
泰勒的目标教学模式告诉我们:教学要有明确的教学目标。目标决定了评分细则,也决定了教学的方向。但是,各校的评分细则随时变化,导致教师没有明确的教学目标,这样使教师对职称晋升意见很多,现实让教师的教学积极性大幅度下降。所以,应该以县为单位组织专家组制定详细的、合理的、周全的职称晋升评分细则;应减少酌情加分的项目和分值,让酌情加分透明、合情、合理、合法。通过明确的评分细则,才能安稳教师的疑惑之心,使职称晋升发挥应有的功用。
6.突破名额的限制
各级职称制定对应的聘用必备条件,教师只要满足国家规定某级职称聘用必备条件就应该对应聘用[6],如:符合“高级职务”条件就聘为高级职称、符合“中级职务”条件就聘为中级职称。从而减少消极等待的思想,转换聘职压力,促进聘职公平,让教师不会觉得没有名额,而不认真教学,也不会为没有名额而担忧,使教师用心去教学,这样才能真正提高教学质量、提高学生素质、全面推行素质教育。
[1] 李琦.我国中小学教师聘任制的现存问题及改革对策研究.西南师范大学,2004.
[2] 刘衍玲.中小学教师情绪工作的探索性研究.西南大学,2007.
[3] 刘晴.中小学教师职业倦怠影响因素及模型研究.华中科技大学,2007.
[4] 朱永国.美国中小学教师聘任制及其特点.教学与管理,2005(4).
[5] 况晨光.教师的幸福从何而来.江西教育,2005(18).
[6] 竺培梁.美国中小学教师近况.外国中小学教育,19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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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高校计算机基础的教学任务是使学生掌握计算机软、硬件基本知识,利用计算机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使学生获得网络查询信息、获取信息、整合信息的技能,提高学生的计算机文化素养和信息素养。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简析大学计算机基础的教法学法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中国高校的计算机基础教育始于上世纪80年代初,随着信息技术以超乎想象的速度发展,现如今计算机基础已经成为每个高校必修的公共基础课程,也成为计算机教学的基础和重点。尤其进入21世纪,计算机基础教育越来越受到重视,被认为是提升大学生素质和能力、适应社会发展的基本技能。虽然,大学计算机基础教学在计算机时代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与之相适应的改革,时至今日,信息化已主导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但绝大多数学生的计算机意识、知识、能力等的不足,已经表现得越来越明显。大学计算机基础的教法学法上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迫切需要做些调整、改革或提升。
1.教学对象基础不一。
一门课程的开展,老师只是引导学生学习活动,最终接受和获取知识的是学生本人,故教学对象是教学的关键。众所周知,高等院校不似中小学就近接受教育,迎来的是来自全国各地的莘莘学子,而由于我国中小学生计算机教育普及程度的不同,生源的多样化必然导致高校新生对相关的计算机知识了解程度的参差不齐。因此,程度不一的学生,起点不同,再加之学生理解能力和对学习的积极性的迥异,使教学的深度把握不准。
2.教学理念老旧脱节。
信息化时代的发展与更新之迅猛几乎是以秒计算的,而多数高校的计算机基础教学还是数十年如一日,理论与实践脱节,重理论而轻实践。学生每天只会拿着课本学理论,一旦上机操作,完全不知从何下手。任务教材是基础,是关键,然而学习教材的最终目的是应用。显然这样死板的教学理念已严重阻碍计算机专业的发展与学生的就业。画地为牢,缺乏实践,极大地降低了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对学习的主观能动性。
3.教学方法单一俗套。
“一言堂”式的教学方法,可谓比比皆是。许多关于计算机的课程,教师大都是采用“灌输式”的教学方法,教师一味地讲授、灌输,霸语权日复一日,这种方法具有很多不足,如教学方法单一俗套、课堂气氛沉闷枯燥,学生处于被动地位,这与“以学生为主体,教师为主导”的教学理念相违背。而且,学生的学习兴趣渐渐地被磨灭,学生慢慢地成了局外人,听天书,等下课,盼放假,如此恶性循环,浪费宝贵青春与大学时光。
4.教学任务设置不当。
多数院校师资力量不足,教学班级多,教学任务繁重,因此平均分配的每个专业的教学时间少、周期短。计算机教育是长期的、逐步深入的过程。依照现在的教学任务设置,教师要想按照考试大纲要求进行讲解,就只能加快教学进度,顾不上对实践内容进行详细讲解,结果导致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较差。但若全部进行机房实践,不利于学生掌握基本理论。最后,教师既没时间,也没精力去对教材内容做深层次的挖掘和推敲,多数都是照本宣科,更谈不上任务驱动了。
根据以上大学计算机基础教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种解决方案。并已在教学过程中进行实践,初见成效。现总结如下:
1.多次考查,分层教学。
面对刚入学的新生,给他们灌输完全一样的知识,并且要求能力不同的学生以相同的速度接受并运用知识,不仅很难带动知识薄弱的学生,还有可能耽误那些“好苗子”。因此,教师可以通过增加考查次数实现分层教学。在新生入校后对他们展开一次考查,包括对大学计算机基础相关知识的掌握和对这门课程的看法。然后教师根据不同程度的学生,将学生分为基础较好、基础一般和基础偏弱三层,对他们进行不同层次的教学,可以包括讲解分层法、练习分层法、作业分层法、辅导分层法等。
例如作业分层是指教师在布置课后作业时,给基础较好的学生布置稍难的习题,中等一层学生布置难度适中的作业,知识基础偏弱的学生可以让他们多看概念,多做例题,并布置一些概念性强的基础题,然后慢慢地提升难度。如此一来,教师可以教授难易不同的知识,下达不同的任务量,有利于学生掌握所学知识,并着重提高基础较差的学生,让他们早日赶上高一层次的学生。每学期中间,还可以增添月考和期中考试,然后重新划分层次,让同学们产生努力奋进,争取向上的动力。
2.变被为主,驱动教学。
计算机基础是实践性相当强的课程,所以我们一定要坚持让学生在每节理论课后及时的上机操作实验,而且必须要求学生亲自动手实际操作。实验课时,可以采用任务驱动教学法,即分析该次课程的主要任务,把任务细分后布置给学生,由学生在规定时间内应用所学的内容,进行深入探索,然后学生之间进行互动协作完成任务。任务驱动法不仅可以提高学生自学的兴趣和能力,还可以让学生由被动接受转变为主动获取。在课堂上,教师还可以以真实的生活情境或事件为题材,提供给学生相互讨论,激励学生主动参与学习活动,鼓励大家主动得从身边的生活中去学习。教会他们走出呆板的课本,走出被动接受知识的模式。
其次,对于那些对计算机有特殊爱好的学生,特别是基础较好的学生来说,教师下达的课程任务在很短时间内就能完成,所以他们会多出很多自由时间。那么如何让他们的兴趣向更积极的方面发展呢?在这种情况下,教师需要在课程教学的同时,在课外有计划、有实质性内容的开展形式多样的计算机实践活动,提供更好的学习实践平台,还可以鼓励学生积极参与课程内容相关的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以及各种比赛。如在全校开展网页制作大赛、程序设计大赛等,参与全省各高校联合举办的软件测试大赛,全国性的数学建模,ACM大赛等。这种课外实践活动作为教学课堂的补充和延伸,很好的让学生学以致用,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真正做到以学生为主体,变被动为主动。此外,还提升了学生的团队协作能力以及对学生解决问题的思维能力,遇到困难的心理素质的培养无疑都是非常有益的。
3.三级管理,分组教学。
既然学生是学习的能动者,是知识的接受者,是学习成果的获得者,那么就应该让学生“动”起来,把课堂“还”给学生。教师可以将学生分成小组,按照以上的分层法将层次不同学生分为一组,由程度较好的作为组长,进行三级管理,分组教学。教师可以让学生在课前对所学知识进行预习、备课,课堂上由学生按照自己的方式进行分组式讨论教学,如PPT展示、成果演示等。每组成员要分工明确,确保大家都参与到学习中来。
小组长负责指导、督促本组学生完成任务,课代表协助老师和小组长检查。以此形成三级管理的班级学习模式。还可以由老师分派知识点或知识块,每组讲解分配到的内容,也可以以比赛形式议决一二。通过这种形式使教师由主讲变为指点,让课堂由教师的一言堂变为学生的百家鸣,进一步使学生由被动接受变为主动探索。不仅课堂上采用这种方法,课后布置学习任务、上机练习内容,依旧可以通过分组教学。这样不仅解决一个教师面对众多学生难以胜任的困境,还可以给教师腾出更多的时间去关注在分层教学里那些基础较差、学习能力较弱的学生。
4.自由交流,网络教学。
当计算机时代向我们走来时,网络教学也向我们张开了怀抱。教师可以给每个班建立QQ讨论组、微信群,如果学生在课后写作业时有难题或者对课堂上的知识点有疑问,教师可以直接对学生的问题进行详细分析和答疑。另外通过这个网络平台,教师还可以给每个年级建立公共邮箱、论坛,用来分配任务、布置作业、共享教学资源等。这些渠道还可以作为同学们的“讨论网”,大家自由交流各自学习经验与学习心得,也可以成为学生在线学习、在线测试的途径。然而这一切都可以不受时间的限制、地点的约束,由学生自由自主地选择性学习。如此,不仅解决教学时间不够的问题,缩短了学生与老师之间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距离感,而且方便学生及时解决疑惑,取得更有效的学习效果。
本文简析的一些问题和解决方法是优缺点共存的。研究发现,多次采用以上相对稳定的教学模式,实施教学环节,能使学生形成一个良好的学习习惯。一环扣一环的教学组织与管理,能保证学生学到一定的知识。教师的指导,学生之间的相互帮助,形成了良好的学习氛围。
但是,小组长和课代表如果责任心不强,将影响整个教学效果。所以教师要经常鼓励、辅导他们,督察学习情况。另外务必杜绝学生之间相互包庇、帮忙完成实验上机报告的情况发生。如遇到这种特殊情况,应及时地引导和帮助他们找到自己的学习目标。大学计算机基础课程的普及是时代的要求。我们要紧跟时代的步伐,不断更新教学内容,分析和探讨计算机基础教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教学改革,以推动高校计算机基础教学的全面发展,提升教师教学的能力与素质,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适应变幻莫测的时代要求,迎接高速发展的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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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本文通过考察各国对票据背书的涂销相关立法规定以及立法背后的考量,总结背书涂销的范围效力等,并结合我国目前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对于票据背书涂销的制度设计的相关思考。
关键词:背书涂销连续性
在司法实践中,涂销对后手的权利的影响常常成为一个非常让人困惑的问题。持票人对票据的背书进行涂销后转手的,其后手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甲公司签发了一张乙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汇票背面第一背书人签章栏中的被背书人名称处书写了“不可转让”,但未签章。乙公司将“不可转让”字样涂销后将该汇票背书给乙公司,丙公司又背书给丁公司。丁公司将其拿到恒丰银行办理贴现。丁公司提供文件证明了其与前手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同时提供了乙公司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汇票在转让给丙公司时,是因被背书人名称书写有误,进行了刮擦(涂改)。经过汇兑查询后,恒丰银行对该汇票进行了贴现。后因乙公司未能履行和甲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甲公司对乙公司不承担上述票据的付款义务和恒丰银行不得享有上述票据的票据权利。在这件案例里,两审法院的判决相差很大。对这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二审法院却均判决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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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保险法律体系非常有特点,可以说是宽严并济,从宏观来看,通过出台宽松的政策,为保险业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从微观来看,通过严格追究违法责任,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香港保险法律制度的研究与思考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与参考:
[摘要]在香港保险业的发展历程中,良好的法律环境起到了相当重要的重要。本文通过分析香港保险法律制度的沿革及特征分析,比较两地保险业监管的差异性,思考借鉴香港保险法律制度的一些经验做法,为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关键词]香港;保险法律;研究;借鉴。
【论文正文】
香港保险法律制度的研究与思考
法律环境在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保险业发展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香港与纽约、伦敦并列为全球三大金融中心,也是保险业发达的地区之一。香港保险业的繁荣得益于其拥有完善的保险法律制度和并得以严格地执行。良好的法律环境保障香港成为全球最成熟的保险市场之一。
香港保险业立法经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世纪50年代以前,无专门立法阶段。保险业遵守一般的经济法律,如《公司条例》、《雇员补偿法例》中有关保险业的条款。第二阶段是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中期, 1951年,先后颁布了《第三者(向保险人索偿权利)条例》和《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1961年通过了《海上保险条例》。这一阶段虽然颁布了一些针对保险业的监管条例,但监管宽松,保险公司设立的门槛较低。例如,只要有一万港元资金,便能够注册成立一家保险公司。导致市场不规范,保险形象很差。
1974年香港消费者委员会成立后,接到了很多关于保险的投诉,导致其将保险业作为当时的重点打击对象。
第三阶段是20世纪70年代中期至今。1978年2月,香港特区政府颁布了《保险公司(规定资本额)条例》,将保险公司的股本从20万港元提高到500万港元。1983年正式颁布《保险公司条例》,该条例制定了一套对香港保险业进行审慎监管的法则, 1997年香港回归中国后,该《保险公司条例》继续有效,最近几年又作了多次修改。如目前现行规定最低实收资本为1 000万港元,经营综合业务或法定类别保险业务的公司最低实收资本为2 000万港元,保障了投保人的利益,确保保险公司有健全的管理及财务状况,并提供了公平及自由竞争的保险市场环境。目前,香港的保险法律体系主要包括:
(一)立法方面。
香港属于英美法系地区,以判例法为主,但在保险法律规范方面却主要是成文法的规定。香港的保险涉及的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三个层级,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大法,对包括保险业在内的香港经济社会发展进行明确的定位。二是立法会制定的法律,如《保险公司条例》、《第三者(向保险人索偿权利)条例》、《海上保险条例》等,属于最高层级的法律;三是保险监理处或保险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对法律的一些实施细化的指引,这也属于广义上的法律体系。
为做好保险立法工作,香港《保险公司条例》①第54条规定设立保险业咨询委员会,“以就行政长官转介予委员会有关执行本条例或经营保险业务的事宜,或就委员会认为有利于香港保险业的事宜,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咨询委员会须由财政司司长或其代表担任主席、保险业监督(该委员会的当然委员)及行政长官委任为该委员会委员的其它人士所组成,而每位获委任的委员的任期则由行政长官决定。”
(二)执法方面。
主要从行政、民事和刑事等三个方面考虑。一是行政执法。保险监管执法权由香港保险业监理处行使,香港保险业监督的目标是通过审慎监管,维护保单持有人或潜在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并促进保险业的整体稳定。授权、日常管理、干预、实地考察四项是行政执法的主要职权。二是民事执法。保险合同纠纷等涉及保险民事纠纷的案件,主要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此外, 1990年成立的香港保险索赔投诉局,提供一个公平而费用低廉的途径处理由个人保单引起的索偿投诉。投诉局的裁决承保公司必须遵守,投诉人则可以拒绝接受,在这种情况下投诉人有权采取法律行动,向法院提前诉讼。三是刑事执法。对涉嫌保险犯罪的案件,由香港警方刑事侦查并由法院进行刑事审判。香港的《保险公司条例》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设置了极其严格的法律责任,许多行为均规定了违反后的刑事责任。
香港保险法律体系非常有特点,可以说是宽严并济,从宏观来看,通过出台宽松的政策,为保险业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从微观来看,通过严格追究违法责任,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把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战略上升到立法的高度。
1984年中英两国政府发表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国际金融中心地位,实行相应的金融保险政策,市场与国际惯例接轨。1990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的《香港特区基本法》,专门明确了建立国际金融中心的承诺。1997年香港回归后,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构筑了处理与内地金融关系的“法律基础和政策框架”。《基本法》第五章就香港经济、金融制度予以明确规定,规定涉及香港政府“提供适当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以保持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以及对外汇基金的支配和管理用途的规定,港元作为法定货币地位、现行发钞机制保持不变、港币自由兑换、资金自由流动、不实行外汇管制等内容。香港法律保障了金融保险业的支柱产业地位,通过实行市场开放政策,使资金、机构、人才广泛聚集,成就了香港保险市场的繁荣。同时,也制定了相关强制保险的法律,对机动车辆保险、游船保险、责任保险等进行扶持。
(二)规定了严格的违法责任。
《保险公司条例》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设置了极其严格的法律责任,规定了违法行为应负的刑事责任。涉及的条文有24(17)条,其中涉及罚金刑事责任的条文有23(16)条,涉及监禁刑事责任的有13(9)条。涉及的行为有:非法从事保险和保险中介业务,违规任命控权人(高级管理人员),控权人、核算师、精算师变更未通知(报告)保险监管部门,帐目未按规定存交,违反资产运用限制,违反长期业务转让的规定,违反香港资产维持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清盘未通知(报告),违反保密规定,欺诈误导,违反保险中介有关规定等,均需承担相应罚金或者监禁等刑事责任。
(三)强化诚信监管。
1.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53A条对保密义务及其违反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即:除公职人员和获保险业监督雇用或授权或协助保险业监督的人等法定人员外,对在根据条例行使任何职能时获悉有关任何保险人的事务的一切事宜,均须保密及协助保密;不得将该等事宜传达他人,但与该等事宜有关的人除外;不得容受或准许任何人取用其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纪录,或取用由任何其他获如此委任或雇用的人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纪录。
任何人违反上述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 000港元;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或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
2.有关禁止误导陈述和虚假材料的规定第56条、41条对误导和提供虚材料的法律责任均作了规定。如第56条规定: (1)任何人如藉其明知是虚假、误导或有欺骗性的陈述、承诺或申述,或不诚实地隐瞒重要事实,或罔顾后果地作出任何虚假、误导或有欺骗性的陈述、承诺或申述,以诱使或企图诱使他人订立或要约订立任何保险合约,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2)任何促使或准许在根据本条例的任何条文而送达、提交或寄出的任何通知、报表、陈述书或证明书内;或存交的任何文件或文件副本内,包括有他明知在要项上是虚假的陈述,或罔顾后果地促使或准许如此包括有在要项上是虚假的陈述,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 000港元,如属个人,可另处监禁2年。又如第四十一条规定:任何人根据规定向保监部门提交材料时,提交他明知是在要项上虚假的资料或罔顾后果地提交在要项上虚假的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 000港元,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
(四)关注重点的保险从业者。
1.保险中介人。
第65条至78条是关于保险代理人及保险经纪人的规定,特别是第77条规定了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77条第3款规定同时从事代理和经纪业务的法律责任。任何人同时显示自己是获委任保险代理人及获授权保险经纪,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 000港元及监禁6个月。
第77条第12款规定未将客户款项存入独立账户或在客户款项上作按揭或抵押的法律责任。任何获授权保险经纪没有将客户款项存入独立帐户内;或在客户款项上作出按揭或押记,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 000 000港元及监禁5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 000港元及监禁6个月。该条第13款规定:任何认可保险经纪团体没有依法备存登记册;没有依法将保险业监督指明的资料备存于登记册内;没有提供保险业监督规定提供的资料;没有向保险业监督提供依法须提供的详情;没有交出依法须交出的簿册或文件,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 000港元,此外,在裁判官信纳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500港元。
第77条第14款规定保险经纪机构未按规定委任核算师的法律责任。任何保险经纪没有遵从有关核算师委任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 000港元,此外,在裁判官信纳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500港元。
2.保险高级管理人员。
第13A条规定,获授权保险人委任任何人为其控权人(controller,常务董事或行政总裁),需先向保险业监督送达通知书,说明建议委任该人为控权人,并经过保险业监督按照法定程序的认可。对保险公司违反规定委任控权人的,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 000港元。对违规出任或继续出任控权人的,即属犯罪,可处监禁2年,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2 000港元。
第14条规定,凡获授权保险人的董事或控权人有任何改变,则保险人须立即以书面将该事实通知保险业监督,否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 000港元,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2 000港元。
3.精算师和核算师。
第15、15A、15B条规定了保险公司须委任核算师和精算师,并将核算师和精算师的委任和变更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业监督,否则即属犯罪,可处罚金的刑事责任。
(五)对非法保险作了严格的限制。
《保险公司条例》不仅对保险业务的经营作了禁止性规定,而且对“保险”词语的使用也作了严格的限制。
第6条经营保险业务的限制作了以下规定: (1)除获授权经营该类别保险业务的公司、劳合社、保险业监督认可的承保人组织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任何人违反上述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 000 000港元;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 000港元;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2 000港元。
第56A条对使用“保险”等词的限制作了以下规定:非经合法授权,在香港进行业务的描述或名称中使用“保险”一词或“保”字及紧接其后的“险”字,或使用英文“insurance”或“assurance”一词或该词的英文衍生词,或使用该词在任何语文方面的翻译,或使用字母“i”、“n”、“s”、“u”、“r”、“a”、“n”、“c”、“e”或“a”、“s”、“s”、“u”、“r”、“a”、“n”、“c”、“e”并以该次序排列;或在任何单据上款、信纸、通告或广告中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作出陈述,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 000港元,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
第77条对非法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作了以下规定: (1)任何人显示自己是任何保险人的保险代理人,但却并非该保险人的获委任保险代理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 000 000港元及监禁2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 000港元及监禁6个月。(2)任何人显示自己是保险经纪,但却并非获授权保险经纪,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 000 000港元及监禁2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 000港元及监禁6个月。(3)任何保险人透过任何保险中介人订立保险合约;或接受任何保险中介人向其转介的保险业务,而该保险中介人并非其获委任保险代理人;或获授权保险经纪,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 000 000港元及监禁2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 000港元及监禁6个月。
(六)授权保险业联会履行部分监管职责。
《保险公司条例》特别授权香港保险业联会负责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并对保险业联会制定的规定及采取的监管措施给予法律的强制执行力。
第66条规定有关保险业监督对香港保险业联会制定的实务守则有执行权:保险业监督有权向任何获委任保险代理人发出通知,当保险业监督认为该获委任保险代理人已违反实务守则,获委任保险代理人有14日时间令保险业监督信纳:他并没有如所指称违反实务守则;或实务守则的违反并不足以成为取消登记的理由。否则,保险业监督有权指示为该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登记的保险人取消该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的登记,并将其姓名或名称从登记册中注销,而该人则须停止作为保险代理人。
第67条有关保险代理人的实务守则的规定:香港保险业联会在保险业监督认可下,须发出管理保险代理人的实务守则;按保险业监督的指示,修订管理保险代理人的实务守则;如没有事先取得保险业监督的书面认可,不得修订或撤回实务守则。任何保险人在其管理保险代理人方面,须遵从获认可的实务守则。保险业监督有权要求任何保险人及任何保险代理人,提供足以核实该保险人或该保险代理人遵从实务守则的资料。任何保险人没有遵从根据第67条认可的实务守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 000港元。
第77条在违反保险业联会制定的事务守则的法律责任方面也作了规定,具体如下:任何保险人委任一名代理人,而他知道该项委任促使该代理人获多于订明数目的主事人委任;委任一名低于认可实务守则所定最低资格的代理人;根据一项书面代理协议委任一名代理人,而该协议在某要项上不符合香港保险业联会根据认可实务守则采纳的标准代理协议的最低限度规定;在无香港保险业联会所成立的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的确认下,确认任何保险代理人的委任;或在香港保险业联会所成立的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向其转介任何投诉时,没有调查该投诉,没有将调查结果及所采取的行动(如有的话)向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报告,或没有按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的规定采取纪律行动,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 000 000港元及监禁2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 000港元。
(七)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
规定了非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无效,其效力由保单持有人进行选择。
第6A条及第65条规定: (1)凡保险人在违反有关保险业务须经保险业监督授权或认可的规定下订立与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但并非属再保险业务)有关的保险合约,该合约可由保单持有人选择是否即使在违反上述规定下,仍可由保单持有人强制保险人履行;或基于违反上述规定而属无效。(2)保单持有人如依据前款规定选择使保险合约在合约期满前无效,则有权取回其根据该合约支付的代价。(3)凡保险人在违反有关保险业务须经保险业监督授权或认可的规定订立与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属再保险业务)有关的保险合约,该合约并不会仅因此项违反而属无效或可使无效。(4)凡保险人在违反有关保险中介人须获委任的规定下订立任何保险合约,该合约可由保单持有人选择是否在违反上述规定下,仍由保单持有人强制保险人履行。若保单持有人根据前款规定选择使保险人合约在合约期满前无效,即有权取回其根据该合约而支付的代价。
第71条规定保险经纪客户款项留置、押记或按揭的效力。除非在客户帐内的款项是供缴付当时须偿还及欠下保险经纪的费用,否则保险经纪或透过保险经纪就客款项作出的留置权或申索,均属无效。保险经纪就客户款项而作出的任何押记或按揭均属无效。
第13B条(8)款规定保险人违规进行内部投票权交易的效力。任何有关取得保险人内部投票权的交易,不得纯粹因违反有关保险人的控权人需经保险业监督认可的规定而属无效或可使无效。
内地保险业起步晚、基础差,保险立法和执法体系还存在不少问题,研究香港经验做法,对内地保险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进一步完善保险法律支持体系。
香港在自由的市场经济体制下,通过在立法上明确了金融保险业的支柱地位,使保险业得到飞速的发展。这可以充分证明,无论是哪一国家或地区,法律环境是保险业发展的必不可少条件。与香港不同,内地幅员辽阔,各省市的经济发展、文化传统差异很大,不可能都把金融保险业作为支柱产业。但无疑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城市和广东、江苏、浙江等经济发达的省份是有这样的条件,通过地方性立法或政府规划把金融保险业定位为支柱产业,研究制定产业结构、产业组织、产业技术、产业布局等政策,合理配置资金、技术、人才等各种资源,能够引导保险业科学发展。
即便是经济社会发展程度未达到把金融保险业作为支柱产业的省市,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和地方的职权范围内,针对特殊行业出台强制保险政策或地方性法规。如公众责任事故、建筑意外伤害事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等都可以通过地方性立法来实施,扩大风险保障面,服务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又如通过执法、司法环节的改进,可为保险转型升级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加大对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香港法律对许多保险违法行为均定性为犯罪并规定了刑事责任,大部分还规定了监禁的刑事责任。而内地保险违法行为除了刑法第174条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规定、第183条关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贪污罪和侵占公司财产罪的规定和第198条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共三条关于保险犯罪的规定外,其他关于保险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均为行政法律责任,相关的罚则散落在《保险法》、国务院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中。如香港规定保险公司违反规定委任控权人,以及变更控权人未及时报告保险监管部门的,对保险公司和控权人均属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同样行为在内地规定了行政责任,《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46条规定:保险机构未经核准擅自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48条规定:保险机构有未按照本规定及时报告有关事项等情形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在当前内地保险立法偏宽松的情况,必须通过严格执法来弥补。对于严重的违规机构要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罚到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这一层级;涉及违法犯罪的个人,坚决移送司法机关。通过加大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三)探索市场化的保险产品费率形成机制。
香港法律未对保险条款费率的审核作出规定,该事项由保险公司自主决定,采取完全市场化的手段厘定条款费率。我国内地则对保险条款和费率进行了监管,《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137条还对未经审批或备案规定了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从长期来看,内地保险业要探索市场化的费率形成机制,只要不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不损害保单持有人和公众的利益,则放松监管产品非法费率的管制,除极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外,其余都交由保险公司自主定价,可降低费率高企的利益可操作空间,确保监管资源集中在有监管需要的范畴。
(四)大力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香港对违反诚信、违规经营等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要通过刑事责任来追究。同时,在保险合同以及合同纠纷上也赋予保单持有人更多的选择权。内地对违反诚信的经营行为主要通过行政处罚来处理。
如《保险法》第116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第162条规定保险公司有本法第116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从实施效果看,法律上对加强保险诚信服务,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的保障力度不够、保障效果不明显,社会公众认为保险诚信服务不到位,行业形象不佳。在此情况下,保险监管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通过出台细化的监管政策和监管制度,明确行业服务标准,建立保险纠纷调解机制,加大失信惩戒体系,树立诚信服务的良好氛围。
(五)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
香港法律特别授权香港保险业联会负责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并对保险业联会制定的规定及采取的监管措施给予法律的强制执行力。内地保险行业协会纯粹是一个行业自律组织,无法律授予的监管职责,制定的行业规定无法律强制的执行力,靠会员单位自觉执行。
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一方面,应给予保险行业协会一定的授权,或者允许保险监管部门将部分事务性工作委托保险行业协会实施,让保险行业协会在规范市场、促进行业发展、行业自律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另一方面,要推进行业协会改革,促进其逐步向市场化方向运转,充实各方面的专业人才,提高行业协会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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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召回是指生产商将已经送到批发商、零售商或最终用户手上的产品收回。产品召回的典型原因是所售出的产品被发现存在缺陷。 产品召回制度和一般的三包产品退换货是两个概念。三包产品退货换货是针对个体消费者,而且不能说明产品本身有任何问题;而产品召回制度则是针对厂家原因造成的批量性问题而出现的处理办法。其中,对于质量缺陷的认定和厂家责任的认定是最关键的核心。 在发达国家,产品召回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自愿认证,强制召回”,一种是“强制认证,自愿召回”。目前,中国还没有全面实行产品强制召回制度。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就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全文如下:
【摘 要】本文首先介绍了法律召回制度的一般性概念,然后围绕召回的方式和主体以及对象及惩罚措施等方面,为我们学习产品质量法提供了基础。本文的重点是分析我国产品质量现状,然后为我们以后完善产品质量法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产品; 召回制度。
( 一) 产品召回的概念。
产品召回是指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避免安全隐患,监督生产者,而对缺陷产品召回并对其改造的制度。
( 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产品召回制度与他的关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围绕消费者的生活需求,规定了一些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规定了生产者应该遵循的义务,而且基本上涉及了方方面面。不仅在规定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方面比较具体,而且规定了生产者的一些义务。有利于消费者权利的实现。
在产品损害责任的承担方面,对其做了详细的规定,便于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很好的操作。
首先,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密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其主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一些有关产品质量法律问题的规定。对于正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中第 18 条第 2 款规定了如果产品存在缺陷,即使消费者使用了正确的方法,该种产品仍然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制止这种侵害。生产者向相关部门报告此项问题。该条规定产品质量问题比较笼统,但也体现了产品质量法的一些本质的特征。
这两者之间并不矛盾,二者互为补充。
( 一) 经济学理论。
市场经济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的经济体制。
在现代经济中,由于买方市场的形成,消费需求多样化,消费终于取得了决定生产的主导地位,与此相对应,消费者取代生产者成为引导资源配置的最重要的行为主体。
( 二) 法哲学理论。
召回制度是尊重人权的体现,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相对意义上的正义允许人们实现一种有差别的公平和公正,而不是绝对的公正。使得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得到实现。照顾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承认这种差别的同时如何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是我们要达到的真正目的。
( 一) 召回的义务主体。
产品召回的研究问题上需要重点考虑产品的召回义务主体。
义务主体主要是指因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的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笔者认为,产品缺陷在进入流通领域之前由产品生产者承担召回责任。如果仅仅将产品缺陷责任归于生产者,也是不合理的。
因为产品进入流通领域之后,可能出现销售者未尽到自身的义务,而造成消费者安全隐患的。如果我们把所有的责任归于生产者明显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原则。如果谁能够在一定意义上消除危险,却没有采取措施,谁就承担相应的责任。就生产者自身而言,严把质量关从源头上杜绝安全隐患,从而有效防止了安全事故的发生。
另一方面产品投入流通领域以后,销售者应注意流通环节的检验义务。如果经营者在销售环节出现了问题,也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
( 二) 召回的对象。
从各国的召回制度看,被召回的产品不是假冒伪劣产品,也不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而是有缺陷的产品,那么落脚点就在“缺陷”和“产品”上面。要完善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首先要解决两个问题: 一是明确产品召回制度中的“产品”范围; 二是统一“缺陷”的认定标准。
产品质量法的产品所涵盖的具体范围不包括平常的农产品。;产品质量法也没有将服务列为其具体调整的范围。但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受其规范。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缺陷具体是指产品对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害。如果我国有具体的行业或国家参照标准的,采取相应的标准予以调整。具体的标准规范为我们提供了可行的参考价值。
我国对于产品缺陷的定义规定有些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而关于如何确定产品存在的缺陷标准一方面是指产品不符合其对应的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而对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害。若产品符合其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能否在造成损害时,消费者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责任。
笔者建议,我国建立产品召回制度的时候,要统一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应当将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作为判断标准。
( 一) 产品召回方式的具体规制与分析。
尽管各国对召回的方式种类很多但基本上都能归为是自愿的召回还是强制的召回。
美国的召回方式为自愿召回为主的方式,也就是由企业自主的对这部分产品进行召回,而不需要政府或相关部门对其强制。
而一些欧洲国家采用强制认证的原则下,进行自愿召回,这种方式生产者的主动性不占主导地位,而由政府占主导地位。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 9 条规定了缺陷产品的召回有两种主要方式,主要是生产者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强制召回。生产者在发现产品有缺陷时,可以通过自己召回,也可以通过由主管该企业的部门通知其召回的方式。一些消费者在发现问题的时候反映产品存在的缺陷,或者一些相关的主管部门通知其存在缺陷,可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造商明知汽车存在缺陷,仍然通过欺诈、隐瞒的手段,而不将其召回或者以不合理的方法来处置这部分汽车,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强制其召回。
( 二) 通过合理方式完善我国的产品召回。
现有的方式为自愿召回与强制召回相结合。当企业不召回时,如果目前的督促手段对违法者起不到提示的作用,利益损害得不到最及时的救济,也不利社会的公共利益的保护。但如果政府强制召回介入的因素太多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是不利的。而且不利于搞活市场经济,激发其内在的因素。借鉴发达国家发展比较成熟的召回方式,“强制认证,自愿召回”式和“自愿认证,强制召回”的方式,采取的都是认证与召回相结合的方式。
( 三) 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1、适用的条件。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责任主体应该是生产者和消费者,生产者或销售者在主观方面存在故意或者过失。通常实施了有损于消费者的行为。而且对其使用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必须在消费者提起有关赔偿性诉讼时才可以使用。
2、赔偿金额的确定。
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从下面一些要素进行分析:
( 1) 生产者和消费者主观方面有无故意或者过失的程度;( 2) 该产品的缺陷造成了实际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还应考虑受害者的精神损失;( 3) 企业的财务状况。
[1]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 华夏出版社,1987.
[2]史际春,邓峰。 经济法总论[M]。 法律出版社,1998.
[3]刘静。 产品责任论[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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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从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法律渊源和立法基础入手,先来分析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产生的目的是什么,这一制度遵循怎样的原则,然后从这一根本点出发来探讨我国现阶段有关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行使情况,从而据此提出几个相关问题,并对这几个问题进行分析,最后,就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代位求偿制度,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力让渡;自由行使原则;第三者追偿
我国的《保险法》并未对保险人应该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做出明确的规定。从理论出发,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赋予保险人的法定赔偿请求权,虽然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但是被保险人一旦将该权利独立,保险人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不需要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或是转让。从实际中看,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由被保险人主动将求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而不再对第三人享有;保险人也因为受让于被保险人转让的这一部分权利,而成为实际的追偿人,从而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追偿权。所以,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在我国的法律范围内是允许的,实际上其也具有独立的诉讼主权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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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新闻是突破传统的新闻传播概念,在视、听、感方面给受众全新的体验。它将无序化的新闻进行有序的整合,并且大大压缩了信息的厚度,让人们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最有效的新闻信息。不仅如此,未来的网络新闻将不再受传统新闻发布者的限制,受众可以发布自己的新闻,并在短时间内获得更快的传播,而且新闻将成为人们互动交流的平台。网络新闻将随着人们认识的提高向着更深的层次发展,这将完全颠覆网络新闻的传统概念。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简析网络新闻的采编创新思考的因素与对策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网络新闻的采编作为当前新闻采编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在很多的方面都发挥着新闻价值的作用,但是应该看到当前的网络新闻采编过程中的一些不良的行为,往往是导致网络新闻传播失真、失实的一个重要的不足。新闻的价值就是在事实的本身面前所包含的能够引起社会各界人士能够共同关注的一个内容,这种内容往往是能够更加直接的接近于新闻真实性的一个重要指标。网络新闻传播的特点也决定了在对网络新闻进行采编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这里需要注意的就是网络新闻媒体的传播往往是全球化的传播过程,网络新闻的编辑在新闻报道过程中,应该强化地域性的新闻价值观念,同时还应该注意的就是新闻价值的普遍意义和价值也是网络新闻需要重视的一个内容所在,在当前网络媒体高速发展的过程中,应该重视的就是网络新闻媒体的重要作用,以及网络新闻媒体在传播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的内容所在。网络新闻媒体应该处理好的一个事情就是如何把握好,网络新闻的新闻普遍价值以及网络新闻的独特价值之间的关系,只有将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把握好,才能够促进网络新闻你在传播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的尺度。
1.1网络新闻传播的地域限制相对减弱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让世界连接成了一个地球村,网络的传播速度之快已经让人们感觉到了这个世界范围之小。从新闻传播的角度来看,网络新闻传播受到地域限制的程度相对较小,网络新闻传播的过程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一条新闻的传播往往需要的就是剪切、复制、黏贴的过程,接下来就会有成千上万的读者来看到这条新闻,这种新闻的传播速度之快,往往加快了新闻传播不受到地域限制的程度。在过去的新闻传播过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影响因素就在于新闻的传播过程往往受到了地域的限制,这种地域的限制,往往导致的就是新闻没有办法能够充分的展示出自身的因素。有的时候一条新闻传播开来的时候时间已经过去了很久,这种情况在最开始的新闻传播过程中是经常发生的,一般的新闻也就成为了旧闻。网络新闻传播就打破了这样的地域限制,这样给网络新闻传播带来了一定的生存的空间,为促进网络新闻的传播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1.2网络新闻传播的覆盖面之广
网络新闻传播的另外一个重要的特点就在于,网络新闻传播的覆盖面之广,这里应该看到网络新闻你传播的覆盖面广的一个重要作用就在于,相对比较广泛的将受众的需求更加立体化、多方面化起来。网络新闻在传播过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意义就在于,互联网是一个可以同时能够传播文字新闻、音频新闻、图片新闻、视频新闻的一个综合的媒介,在这里我们应该非常清楚地看到网络新闻传播过程中的一个覆盖面之广,它的意义包含了两个层面的意义,一个层面就是所覆盖的受众人数的广泛,另外一个就是传播内容的广泛,这两种广泛性所带来的内容就是导致了网络新闻传播的覆盖面的广泛性。当前网络新闻传播过程中应该重视的就是网络新闻传播的一个重要的特点,针对受众的接收范围的广泛性以及网络新闻传播内容的广泛性,在这个条件下应该充分的认识到网络新闻传播的各种有利因素所在,为网络新闻的更好传播提供可靠的保障。
1.3网络新闻传播的裂变性
裂变性不是新闻学当中的一个术语,在这里将裂变性应用到网络新闻的传播过程中有着其非常重要的意义。这里将网络新闻传播的裂变性,往往是和互联网的技术联系在一起的,我们应该清楚的看到,当前需要注意的一个内容就是产生这种裂变的基础和技术的手段是互联网的发展,在一定的技术条件的基础上,网络新闻传播才有可能产生裂变性。这种裂变性往往所带来的一个内容就在于,网络新闻传播过程中的信息的爆炸性,这种爆炸性的开始和结束往往都是在非常重要的一个前提下面,这个前提就在于能够充分的使用互联网技术,将网络上面所产生的新闻通过互联网的形式发送出去,这才是网络新闻最重要的一个内容所在。
网络新闻的来演上面由于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在其中,这里应该看到在对于网络新闻你进行筛选的过程中,应该充分的忠实对于选稿这个过程的筛查。对于网络新闻的采编人员来说,衡量一个新闻是否可以转发的标准就是要去伪存真,只有这样才能够将网络新闻的真实性进一步的完善和进一步的鉴别。另外由于网络新闻的使用一般都是借助其他的新闻媒体的现有的素材进行的挑选。这个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内容就是要保证这些新闻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在保证这两个内容的基础上才能够进行采集和编辑。另外还需要考虑到的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该新闻是否和自身的新闻传播的媒介有着一定的联系,如果没有一定的联系的话,那么再好的新闻也不应该当成新闻来进行采集和编辑,如果采集和编辑了的话所导致的后果就是往往产生与自身的媒体不相适应的内容。
综上所述,整合要满足需求, 服务大众。网络新闻在整体上是由众多条新闻报道组成的, 这些独立的新闻报道彼此有类别和内容上的相关和接近性质。如何把众多的新闻归类整合,形成若干大类,构成新闻频道或者栏目, 这也是网络编辑需要做的事情。新闻信息整合看似很简单,实际上有很大学问。所以说,对于当前的网络新闻传播过程中,进行创新型的采编是具有一定的难度在其中的,这里我们应该更加清楚地看到,网络新闻编辑和新闻媒体之间应该更加切合实际的进行资源的整合,让网络新闻通过采编的改善,达到能够促进新闻更加完善的发展的目的,同时也是促进网络新闻沿着更加健康、可持续的脚步发展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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